(2016)沪0117执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朱鹏与史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鹏,史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129号申请执行人朱鹏,男,199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史小华,男,197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朱鹏与被告上海申生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颜金玉、史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史小华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朱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史小华赔偿8491.3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还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及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冻结金额8491.3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止,但并未冻结到可供执行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银行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朱鹏与被执行人史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管忠辉执行员 陈长英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可人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