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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丽清与宋拉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清,宋拉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693号原告高丽清,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蕾,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拉柱,男,农民。原告高丽清与被告宋拉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清以被告拒不返还代销化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拉柱返还其化肥款8400元,并承担利息(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销化肥,每年年底结清当年的销售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宋拉柱欠化肥款8400元,欠款人宋拉柱”。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代销化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委托合同。被告宋拉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完成代销事务后,应向原告交付所得化肥款,其拒不向原告交付化肥款84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未付化肥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丽清化肥款8400元,并承担利息(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丽清已预交25元,由被告宋拉柱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春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