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西同起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同起,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51号原告:西同起。委托代理人:赵昊、苏海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君。原告西同起诉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同起委托代理人苏海霞,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同起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红砖,交货地点是广北农场南郊花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账目往来情况核对统计表》,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共拖欠货款数额404337.67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货款326037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26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452.78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350489.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王君系职务行为,主张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买卖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君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本案诉讼系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其身份系公司驻工地项目部经理,工程施工期间的建筑材料购置使用、资金的运作管理等均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均是代表第一被告行使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买卖合同》一份、部分《送货单》8份,拟证明:2013年3月,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加气砌块、粉煤灰砖、烧结煤矸石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砖送到工地,由材料员李某某当场验货并签收。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合同是原告西同起与被告王君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否系王君本人签字认可,均无从得知。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送货单显示是广饶县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往来单据,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王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账面往来情况核对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对账后两被告共同对账目进行了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欠款404337.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支付78321.71元,至今仍欠326037元。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统计表中所加盖的“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虚假的,且该印章不应该在财务账目中加盖。被告王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2015年2月份已付款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未付款的数额有误,应为326015.96元。证据三,《商品买卖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关于保障房建设中对自保温砌块供应实行甲方担保的协议》各一份,该组证据由被告王君向原告提供,拟证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是经东营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认可、适用于涉案工程相关建筑材料买卖的合同中通用的专用章;“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在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东营市筑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送的相关材料中使用的;该两枚印章是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南郊花园二期项目中使用的专用章。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安部门备案记载所使用的印章,是王君私自刻印使用,王君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两枚印章是经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后刻印的,非其私自刻印。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西同起及被告王君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君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风险经营承包协议,对所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的经营政策,所有的债务均有王君个人承担,如本案中被告王君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也应由王君承担主要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合同仅仅是便于工地内部管理,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工程的经济运作及资金管理均是由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来负责。原告同意被告王君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从该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王君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实际的工程管理和账目往来的管理,原告是基于对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的信任而向被告提供了材料的买卖,因此涉案款项应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王君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西同起及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南郊花园代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支付计划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已全部列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两被告确未支付原告该笔货款。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其是复印件,不能实现上述证明目的。证据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君是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本案原告西同起起诉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君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部施工期间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调解书所涉及的工程并非涉案工程;王君项目部相关的人工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材料款等的支付均是由王君签字认可,再由公司统一支付。经审查,原告西同起及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二期职工保障性住房(南郊花园)一标段19#20#21#22#23#楼工程。2013年,原告西同起与被告王君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述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加气砌砖、粉煤灰砖、烧结煤矸石砖,单价根据市场实际价格浮动,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供方负责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每壹拾万元结算一次。西同起、王君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君向原告出具《账面往来情况核对统计表》,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4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项目部尚欠原告西同起砖块、红砖货款404337.67元,并加盖了“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笔欠款情况已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确认。2015年2月份,原告收到涉案货款78321.71元,尚欠326015.96元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责任主体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王君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所涉及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需经王君签字确认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对外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账面往来情况核对表》均由王君签字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南郊花园二期项目部专用章”、“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环节亦使用过。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及被告已还款数额,尚欠的货款数额应为326015.9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君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故,对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王君对涉案工程盈亏自负,涉案债务应由王君个人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王君在涉案项目中系职务行为,诉请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商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原告主张自账目核对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仅主张24452.78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同起货款326015.96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452.7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2601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同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燕兆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