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孔某某(未成年)产生矛盾。2015年6月25日21时许,张某某指使张某巍(未成年,已判刑)报复孔某某,张某巍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及张传某、闫某某(均未成年,另案处理)等人,戴黑色头套,携带砍刀、匕首,至滕州市金孔府小区欧阳诊所内,对孔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后因孔某某及与其在一起的汤某、渠某某(未成年)、王某某(未成年)等人反抗,被告人秦某某等人逃离。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所用黑色头套一个、砍刀二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张某巍、张传某、闫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作案所用黑色头套一个、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仰刚审判员 马 凯审判员 张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