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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爱真、王国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真,王国林,霍建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595号原告:李爱真。委托代理人:李书嘉、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林。第三人:霍建路。原告李爱真与被告王国林、第三人霍建路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真及委托代理人李书嘉、吴宝磊、第三人霍建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真诉称:原告李爱真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存款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第三人霍建路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该笔存款系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存入该账户,属原告的个人财产,没有第三人霍建路的份额,本案所涉及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债务形成原因是由于被告王国林给第三人霍建路的工地送混凝土所形成,至今该工程款未结算,不可能用于原告与霍建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也就不可能属于共同债务,另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明显违法,故法院对案外人原告名下的存款进行冻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确认被冻结的原告名下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的十二万元存款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第三人霍建路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王国林之间的业务原告不知情,工地双方未结算。原告的钱被告不清楚。被告王国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霍建路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告将30万元存入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据(2016)冀1102执102-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账号的存款12.4005万元冻结。另查明:被告王国林诉第三人霍建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霍建路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所欠被告王国林欠款11.3828万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霍建路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被告王国林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执异2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霍建路所欠被告王国林的债务,虽系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14年7月14日离婚,被冻结存款也是原告离婚后存入银行,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冻结的原告名下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的存款为原告所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林与第三人霍建路因买卖合同一案不得执行原告李爱真名下在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的存款12.4005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