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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国忠与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忠,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忠。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二路49号。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平、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国忠一审诉称:2014年上半年,杨书平招录邓国忠到本区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二期)从事瓦工工作,上述装饰工程由城东公司承包。2015年2月17日,经杨书平、城东公司与邓国忠结算,杨书平出具一份欠工资34000元的欠条给邓国忠。欠条出具后杨书平、城东公司至今未付。现要求杨书平、城东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书平一审未作答辩。城东公司一审辩称:城东公司与邓国忠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城东公司将涉案的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国庆,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外,其余均已支付给何国庆。杨书平与城东公司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协助何国庆从事涉案工程的一些事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城东公司与何国庆就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2015年2月17日,杨书平向邓国忠出具欠工资34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邓国中34000元,叁万肆仟元,欠款人杨书平,2015年2月17日,8月份还清”。诉讼中邓国忠陈述,邓国忠等人在涉案工程处作业时,因担心杨书平的履行能力曾准备停工,城东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冬生曾答应邓国忠等人,讲明年底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工人。另陈冬生亦承诺邓国忠等人每人都有保险,并让邓国忠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进行了健康检查。邓国忠提供的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以及城东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上均有杨书平的签名,故城东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该院传票传唤杨书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该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关于城东公司辩称涉案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邓国忠提供的结算单及城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有杨书平在何国庆签名后的签名,但不能证明邓国忠与城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邓国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国庆、杨书平系城东公司员工,二人签名是履行职务发放邓国忠等人劳务工资。邓国忠陈述城东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冬生承诺过由公司给付工资亦办理过保险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城东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城东公司的此项辩解,该院予以采纳。因杨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何国庆之间的关系,城东公司陈述仅协助何国庆处理涉案事务,不予采信。杨书平基于劳务关系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邓国忠,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邓国忠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杨书平欠款的数额和事实。邓国忠与杨书平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邓国忠要求杨书平给付劳务报酬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书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邓国忠劳务费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邓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杨书平负担(此款邓国忠已预交,杨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邓国忠)。邓国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5日,城东公司与何国庆就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何国庆、杨书平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城东公司进行劳务工资的结算。2015年2月17日,杨书平向邓国忠出具欠工资34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邓国中34000元,陆万贰仟元,欠款人杨书平,2015年2月17日,8月份还”。同时,邓国忠等工人在场,能够证明邓国忠在城东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上班。2、邓国忠提供的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以及城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均有何国庆、杨书平的签名,且在原审庭审中城东公司也认可了何国庆为案外分包人,杨书平协助何国庆从事涉案工程的一些事务。这足以证明何国庆、杨书平均为城东公司该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他们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邓国忠与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江苏省高院适用《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无论杨书平是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还是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的名义招用劳动者的,城东公司与杨书平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劳动报酬。即使杨书平、何国庆与城东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承包关系,也不影响城东公司支付邓国忠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书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答辩称:城东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何国庆,但并非如邓国忠所说劳务和工程分包给杨书平和何国庆,邓国忠的权益主张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并且本案中邓国忠与杨书平已经进行了劳务款的结算并出具欠条,两者之间形成了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邓国忠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因而邓国忠引用江苏省高院的解答,并不适用本案法律关系的处理。城东公司在本案相关工程完工后已经及时按分包协议的约定与分包人进行结算,并且客观上已经支付,如果按照邓国忠主张,势必导致城东公司重复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邓国忠与城东公司无争议的事实,城东公司将晨风研发中心(二期)工程贴面分项的劳务分包给何国庆施工,何国庆招用包括邓国忠在内的数十位农民工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现邓国忠持杨书平向其书具的欠条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要求城东公司支付劳务款,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与邓国忠缔结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杨书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邓国忠仅能向杨书平提出权利主张。其次,根据邓国忠认可的事实,城东公司与何国庆、杨书平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杨书平系城东公司员工,城东公司无需对杨书平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根据现有证据,就案涉工程,城东公司已向何国庆支付5000元保修金以外的所有费用,并未欠付劳务款,邓国忠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城东公司向邓国忠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邓国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邓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力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