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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辉与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70号申请执行人李辉,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建明,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97563元(含执行费11263元),未执行标的897563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宁夏艾依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胡建明(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股东胡建军列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