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昭羽与王来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昭羽,王来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558号原告吴昭羽,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金,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代表人李梅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夏,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吴昭羽为与被告王来金、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恩施州畅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审理中,原告又撤回对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恩施州畅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于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昭羽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金、“人保太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昭羽诉称:2014年8月18日晚上,原告吴昭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屿街道驶往市区方向,19时05分许,途经56省道与104国道路口地段,原告吴昭羽驾车未在左转弯导向车道左转弯时,车辆左侧与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告王来金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Q03**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牵引车”、“半挂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昭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昭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昭羽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内踝皮肤缺损、右下肢静脉曲张、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6034.74元。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调解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各39天。另据了解,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为“牵引车”的承保人。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在“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来金连带赔偿)原告吴昭羽医疗费160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5168.51元(39天×48372元/年)、误工费5168.51元(39天×48372元/年)、营养费1170元(3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但以交强险无责赔偿额度为限)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昭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来金的《机动车驾驶证》、“牵引车”、“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恩施州畅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系上述两货车的登记车主以及被告王来金享有准驾A2类车型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FC-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主持调解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508043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5年4月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吴昭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65]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三期”评定情况。2016年6月15日,原告又向提供本院(2016)浙0381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撤回诉讼。被告王来金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辩称:一、本次诉讼案件应视为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原告2014年9月25日就已经治疗终结,而在2016年1月21日才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就是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自己的损失提起任何主张,尽是在诉讼后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问题,才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且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也仅是其事故发生时至出院时的期限。因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放弃,人民法院应以超出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那么在本次事故中的皖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皖K×××××号车辆的驾驶员王来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对其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那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本次事故中的皖K×××××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我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昭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的特征,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晚上,原告吴昭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市区方向。19时05分许,途经设置有导向车道的56省道与104国道路口地段时,因在左转弯导向车道时未左转弯,摩托车左侧与同向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告王来金驾驶的“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昭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昭羽受伤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诊断为:1、右下肢静脉曲张伴皮肤溃疡;2、××。医嘱继续门诊随访二周休息二周,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5106.54元、门诊医疗费928.2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评定为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昭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来金不负事故责任,该交警部门曾主持双方调解,后因调解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终结调解。原告曾于同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又于2016年4月6日撤回诉讼。审理中尚查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牵引车”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监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4项规定,涉案的“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原告诉讼过程看,并未超过法定的人身损赔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来金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吴昭羽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16034.74元。原告吴昭羽21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6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吴昭羽38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4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因原告吴昭羽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38天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2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4296.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吴昭羽住院天数、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140元。鉴于原告吴昭羽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420元。原告吴昭羽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吴昭羽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7690.06元,其中医疗费用分项为17804.74元,伤亡分项为9885.32元。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支付保险金1000元,伤亡分项支付保险金9885.32元,合计10885.32元。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昭羽经济损失10885.3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昭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吴昭羽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怀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