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茂丰、叶挺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茂丰,叶挺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535号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建路**号。法定代表:吴慧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源信用社副主任,现住云和县中山街***号后栋***室。被告:叶茂丰,务工。被告:叶挺策。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茂丰、叶挺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军,被告叶茂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挺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所属的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源信用社与被告叶茂丰、叶挺策签订编号为云信联梅源社(2014)循保借字第933112014000504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茂丰以超市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叶挺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80000元划转给被告叶茂丰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茂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9485.58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叶挺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9485.58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叶挺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叶茂丰、叶挺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