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刘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淼,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法定代表人罗尤训,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浪,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淼,被上诉人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伟,被上诉人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尤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陕KT****号出租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缴款人为刘浪),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7月21日,陕KT****号出租车发生肇事,造成其车上人员延蕊娟受伤。延蕊娟伤愈后以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将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靖民初字第02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向延蕊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298.4元。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日通过法院向延蕊娟兑现了赔偿款。在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请求理赔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却拒绝履行保险义务。为此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涉诉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计92298.4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双方在合同里特别约定的第四条可以推定,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所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诉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计922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减去双方在合同里特别约定的第三条所含款项(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92298.4-92298.4×5%=87683.48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给付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87683.48元。二、驳回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赔偿87683.4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但判决书出具的日期却为2015年8月25日,程序严重违法。未开庭就作出了判决。第二,本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承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对方车辆是全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向对方车辆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靖边县富康出租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的受害人是乘客,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开庭日期晚于判决书的出具日期,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出具日期是2015年8月25日,后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补正裁定,裁定: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1行中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补正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是因为一审法官的笔误所致,并非未开庭即判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因为本案事故车辆无责,其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承担。因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来主张权利,该合同约定每位乘客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乘客受伤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