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执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邓小毛与万元生等提供劳务者责任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毛,万元生,万忠连,万孝发,万高社,万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276-2号申请执行人邓小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万元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万忠连,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万孝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万高社,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万忠国,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元生、万忠连、万孝发、万高社、万忠国在2016年6月23日前履行,被执行人万元生于2016年6月21日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万忠连、万孝发、万高社、万忠国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万忠连或其妻凌均致、万孝发或其妻毛春香、万高社或其妻李桂菊、万忠国或其妻罗少菊银行存款20820元。(其中执行标的额202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陈格生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先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超出,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