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阮友定与王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友定,王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40号原告:阮友定。被告:王依林。原告阮友定与被告王依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依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羿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阮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依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依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依林向原告阮友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付清,一分利息。后被告王依林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依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友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羿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