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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丘新伙与林本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新伙,林本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700号原告丘新伙,男,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6216.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能,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身份证号:×××261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广州。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新伙诉被告林本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新伙委托代理人祝启欢、被告林本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新伙诉称:2014年9月1日,林本能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宁县××和××心村往广宁县江屯镇联和街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和××心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丘新伙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丘新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44122305E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本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丘新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后因左髋部肿痛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6年1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原告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5万元。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与其妻子卢月娥租住在清远市清新区八片路2号C梯五楼,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95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0元;5、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27天)、租床费250元;6、误工费93413元(交通运输业68192元/年÷365×500天);7、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53212.56元{母冯连喜(22171.9元/年×5年×20%=22171.9元);儿、女(22171.9元/年×(2+12)×20%÷2】=31040.66元}9、交通费6662元;10、鉴定费254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15556.94元。为此,原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415556.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本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二、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现在原告才起诉,请法院明确审查其诉讼时效。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3、陪护租床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损失。4、护理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不能按佛山地区标准150元/天计算。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联性。6、原告提供其妻子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原告就算是从事摩托车搭客也是非法的,其误工费只能按照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由多少人扶养,该费用不能计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子女抚养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到年满十八周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林本能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宁县××和××心村往广宁县江屯镇联和街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宁县××和××心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丘新伙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亲戚林本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丘新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44122305E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本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丘新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4-09-02,出院日期:2014-09-15;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侧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5、出院带药。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5-05-04,出院日期:2015-05-18;中医诊断:左股骨头陈旧性骨折、肝肾不足;西医诊断:左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施行关节置换的患者,可双下肢不全负重扶助行器行走3个月,在早期1-2周请在医务人员或家人指导下行走2、术后早期(二个月内)为防止人工关节脱位,应注意:(1)请不要做盘腿,跷二郎腿等动作(2)请不要做过度屈髋关节等动作(3)如厕时,请使用座厕,或加用高凳(4)睡觉或平卧时,患肢保持外展中心位3、定期门诊复查随诊,术后半年每月回院复诊,之后每2-3月复诊4、出院带药。2016年1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丘新伙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丘新伙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伍万元人民币(每15年更换人工关节一次)。被告林本能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是A2E,其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于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粉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中,母亲冯连喜于193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与妻子卢月娥生育有儿子丘灶明(1998年8月24日出生)、女儿邱海婷(200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房租、水电费收据、《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等证实原告妻子卢月娥从2013年1月1日起都是在清远××××区做工和居住。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供有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1626.2元;佛山市中医院的挂号、诊金票据9张,金额共68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共110371.68元;购买拐杖收据1张,金额为50元。原告主张陪护租床费用,提供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共2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供有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25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有交通费发票45张,金额共2247元;盖有佛山市中医院印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3张,金额共15元;收据4张,金额共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本能赔偿了51000元给原告丘新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发票、收据、《租房协议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本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丘新伙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则被告林本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购买拐杖,是因伤情所需,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12115.8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原告请求2700元(10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5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及陪护人员租床费,原告请求护理费依佛山标准150元/天缺乏依据,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6.07元/天计算,即76.07元/天×27天=2053.89元,陪护人员租床费250元确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68192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76.07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共500天,即76.07元/天×500天=3803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妻子在清远××××区做工和居住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城镇居住,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即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其中原告母亲冯连喜,10043.2元/年×5年×20%=10043.2元;其儿子计算1年,女儿计算11年,即10043.2元/年×(1+11)×20%÷2=12051.84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662元不能完全满足,对原告提供的非交通费发票和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只认定交通费发票45张,金额共2247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254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其请求1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医疗终结后定残日是2016年1月15日,故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按照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及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没有提供其母亲由多少人扶养,该费用不能计算,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91019.2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982.4元、护理费2053.89元、交通费22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5.04元、误工费38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23413.33元中的110000元,余下171019.21元,扣除被告林本能已赔偿的51000元,余下12001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林本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丘新伙,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019.21元给原告丘新伙,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丘新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为3767元,由原告丘新伙负担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72元。该费用原告申请缓交,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交到法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钰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