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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喻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李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武勤、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二建司)诉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乙名业公司)、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喻鹏,被告鸿乙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武勤、王仕恩,被告银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二建司诉称:2011年8月1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二建司承建鸿乙名业公司开发的禄劝世纪中心工程,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525040739.83元。鸿乙名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63495052元,尚欠工程款261545687.83元。鸿乙名业公司承���支付工程欠款期间利息1800万元,且向昆明二建司借款5000万元,其他零星借款300万元,同时承诺承担还款期间借款利息3700万元,另由鸿乙名业公司应负担钢材款44391926.38元转由昆明二建司收取。2011年1月30日,昆明二建司与银河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二建司承建银河酒店工程,工程现已竣工验收。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68635745元。银河酒店已付工程款20450287.70元,尚欠工程款48185457.30元。银河酒店系鸿乙名业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故该工程结算及各种手续均由鸿乙名业公司与昆明二建司办理。上述欠款经昆明二建司多次催要,鸿乙名业公司与昆明二建司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两被告的上述债务由鸿乙名业公司履行,确定了各项欠款的金额和总额,并同时约定由鸿乙名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进行抵债以及实现抵债的时间节点。但鸿乙名业公司未履行。因两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昆明二建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鸿乙名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借款及利息401293589.31元;二、鸿乙名业公司、银河酒店支付工程款36285583.30元;三、鸿乙名业公司、银河酒店支付昆明二建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鸿乙名业公司、银河酒店支付昆明二建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10万元;五、鸿乙名业公司、银河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乙名业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本案《债务清偿协议》不合法,鸿乙名业公司无权处理银河酒店的资产,且银河酒店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昆明二建司以该协议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昆明二建司诉请之中包括建设工��施工、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原则。另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为3.1亿元,但鸿乙名业公司已付款超过了3.1亿。再者,昆明二建司诉请的律师费和担保费不是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发生的费用。银河酒店答辩称,银河酒店未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签章予以确认,银河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鸿乙名业公司所述,昆明二建司诉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原则。昆明二建司诉称银河酒店工程已竣工验收不是事实,银河酒店款签署过任何竣工验收报告,也未进行过结算。昆明二建司诉请银河酒店连带承担工程款,但银河酒店已付工程款1.6亿余元,已超合同价款。综上,应驳回昆明二建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昆明二建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3、2014年1月7日《会议纪要》。欲证明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签订合同,之后,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确认两合同所涉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9亿元。第二组:4、2012年9月23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所签《协议书》;5、昆明二建司向鸿乙名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四份;6、《新增农贸市场施工报价表》。欲证明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确认协议改造价款100万元、世纪中心6、8、9、11栋改造价款228382.88元、世纪中心2、6、11栋砌筑小砖粉刷价款90532.05元、世纪中心搭设样板房通道费用170000元、世纪中心搭设安全防护蓬费用3600元、世纪中心新增农贸市场工程总价1702800元。第三组:7、《���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钢材欠款转由贵司收取的函》;8、《昆明良森经贸有限公司债权统计表》。欲证明鸿乙名业公司的债权人昆明良森经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昆明二建司及债权数额。第四组:9、2011年8月26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10、2012年10月16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11、银行汇款凭证10份(5000万元借款部分)。欲证明证明鸿乙名业公司向昆明二建司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12、银行汇款凭证1份(零星借款300万元部分)欲证明证明鸿乙名业公司向昆明二建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第六组:13、2015年2月13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所签《债务清偿协议》;14、2014年11月12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欲证明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确认鸿乙名业公司所欠工程款、钢材款、借款、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以及拖欠工程款利息。第七组:15、关于2014年11月12日《鸿乙名业昆明二建借款明细》第五项、第七项的说明;16、《掌鸠河世纪中心及银河酒店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明细》;17、《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昆明二建借款利息明细》。欲证明鸿乙名业公司确认应付昆明二建司的借款利息、拖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明细。第八组:18、昆明二建司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所签《委托合同》;19、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20、昆明二建司与云南华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诉讼保全担保合同》;21、担保费发票二张。欲证明昆明二建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担保费110万元。第九组:22、《关于对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借款及利息;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说明》;23、2012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24、《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结算汇总表》、《禄劝银河大酒店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25、2014年8月6日《工程款支付申请》;26、《禄劝世纪中心零星结算》一张;27、《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一张。欲证明昆明二建司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及由来。第十组:28、2011年1月30日,戴惠荣出具的《承诺》;29、2014年9月15日《掌鸠河世纪中心及银河首座精英公寓、银河商务酒店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30、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欲证明两被告在涉案两个工程项目中是没有区分的,对外都是一套人马,两个班子。结合银河酒店签订的合同,法人签名处已经签章确认,委托代理人处戴惠荣也签字。所以戴惠荣有权代表银河酒店与昆明二建司对接涉案工程事宜。相应款项的核对双方已经进行过确认,不存在没有确认的问题。银河酒店的工程结算问题,从昆明二建司与银河酒店的合同中工程款6000多万是有依据的。2010年的会议纪要也确认了相应的工程造价。2014年会议纪要里面确认了两项工程是5.9亿,昆明二建司随后有附表确认了银河酒店是6000多万,与之前的合同是有关联的,如果当事人2014年确认的数字高于2010年的数字还可以说明问题,但是是低的,所以可以得出银河酒店的工程造价是确认的。鸿乙名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2,鸿乙名业公司未参与,不予以认可;认可证据3、4、13、14、15、18-21、23、25、29、3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1,除昆明二建司向昆明君旺石材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外,对其余汇款凭证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5、6、7、8、9、10、12、16、17、22、24、26、27、2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银河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1、3-17、22-30,银河酒店未签章确认,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8-2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13、14、15、18-21、23、25、29、30有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昆明二建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证据13、14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鸿乙名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申请对鸿乙名业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除昆���二建司向昆明君旺石材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外,对其余汇款凭证予以确认;证据12系昆明二建司内部使用支票,收款人为鸿乙名业公司(禄劝恒元石材加工厂),支票所示款项是否为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确认的零星借款,昆明二建司未进一步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17、22、24、26、27,系单方证据,无当事人签章确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鸿乙名业公司及银河酒店虽对戴惠荣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对戴惠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乙名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汇票、支票、收据等付款票据及收条、抵房协议等共计98张。欲证明从2012年到2015年1月,鸿乙名业公司以开具汇票、支票、银行转款、以房屋抵工程款等方式共向昆明二建司支付工程款376886939元。第二组:戴惠荣银行付款凭证7张。欲证明鸿乙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昆明二建司支付工程款2790万元。被告银河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共计29张,欲证明银河酒店共向昆明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06198274.41元。针对鸿乙名业公司提交证据,昆明二建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1-20、22-26、28-33页证据内容予以确认,查实收到相应款项;21页《甲方维修基金审批表》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由业主向禄劝县住建局缴纳,不可能视为已付工程款;27页证据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鸿乙名业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仅无昆明二建司签章,并且无相对应的银行走款凭证相印证;34至38页证据,该组材料为一笔抵房款。即35页证据收��所确认的250000元。其中包括了抵房款241378和维修基金6711元。统计为250000元。昆明二建司确认该笔抵房款。但其中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故34-38页证据总共确认金额为250000元;39-45页证据内容予以确认,但其中40-41页内容、42-44页内容分别为金额405378元和68600元的两笔款项的相应材料。其中68600元部分包含于45页证据情况说明所涉及的98000元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于98000部分之中扣除68600元剩余部分,鸿乙名业公司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昆明二建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讲在后面特别说明处,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连上39页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500万元。对该部分5000000元、405378元、68600元三笔款项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46-49页内容予以确认,需要说明48-49页内容为同一笔业务;对该组证据50页内容不予确认,该部分为原告应鸿乙名业公司要求,与鸿乙名业公司对开收据���并未有实际金额发生。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51~55页内容予以确认,需要说明55页收据金额部分包含在54页2000万汇款凭证金额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故而该部分确认金额应为900000元的两笔、3200000元一笔和20000000元一笔共计四笔款项;对该组证据56~58页内容予以确认,需要说58页收款收据与56页内容为同一笔。故而对该部分确认金额应为4000000元、2000000元两笔;对该组证据59页内容予以确认,确认拿到车位进行抵款;对该组证据60页内容作出说明,即该收据为102~104页部分收据,不应当重复计算金额,该部分金额将在后面依照银行汇款凭证进行确认,不在此处进行确认;对该组证据61页内容不予确认,该材料只有收据,却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62页内容予以确认,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对该组证据63~64页内容予以确认���需要说明63页为64页收据的组成部分,确认为抵商铺部分的金额440000元;对该组证据65~68页部分予以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对该组证据69~72页部分不予确认,该部分金额虽然本属于抵房款部分,但后期由于鸿乙名业公司原因,昆明二建司并未实际成功办理该房屋抵房相关手续。昆明二建司并未实际取得该房,故该部分金额不应当计入;对该组证据73~75页部分予以确认,需要说明74、75两页为同一笔款项材料;对该组证据76页部分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并未能证明相应鸿乙名业公司支付昆明二建司款项的情况。恰恰相反证明了禄劝银河大酒店、禄劝世纪中心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均由戴惠荣本人予以办理相关手续。戴惠荣本人为两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对该组证据77~81页部分予以确认,需要说明77、81两页为同一笔款项材料,即抵房部分7-3003部分材料,不应重复��算;对该组证据82~83页部分予以确认,该部分抵房成功办理手续;对该组证据84~87页部分不予确认,该部分抵房未能成功办理相应抵房手续;固而不应视为鸿乙名业公司己归还昆明二建司相应部分款项;对该组证据88页部分不予确认,认为该委托书仅能证明委托相关人员办理抵房,但债务归还与否,应以实际抵房办理情况为准;对该组证据89~91页部分予以确认,该部分抵房成功办理手续,需要说明89、9l两页为同一笔抵房款,不应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92~94页部分予以确认,需要说明该部分为同一笔抵房款,不应重复计算;对该组证据95~97页部分予以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第二组证据:戴惠荣银行付款凭证7张。对98~104页部分予以确认,需要说明102~104页部分与60页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在此部分进行确认,不应重复计算金额;补充说明部分:在由银河酒店提交的证据清单第7页,应为禄劝世纪中心项目劳保基金,对该部分昆明二建司在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45页招标代理费用的98000元余下的29400元,虽然鸿乙名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证明,昆明二建司亦予以确认相应部分款项。该部分29400元与42~44页部分68600元合计为98000元。以上己支付金额确认总计为:276139097.90元。针对银河酒店提交证据,昆明二建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页内容予以确认,经查实确认该部分金额;对第3~5页内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为鸿乙名业公司汇款给银河酒店的材料,而不是银河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在银河项目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对第6页内容予以确认,收到相应款项;对第7页内容不予确认,该部分为世纪中心项目金额,在上一部分世纪中心金额计算中已经进行确认;对8页内容不予确认,该部分只提供收据,未能提供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昆明二建司在后续核实过程之中,亦未查到收取该笔款项,固不予确认该部分款项;对第9页内容不予确认,该材料无原件可供核对,证据三性无法查实,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能力;对第10页内容不予确认,该材料为代开发票部分,不能作为己付款依据,不应视为银河酒店支付昆明二建司款项计入己付款部分;对第11~13页内容予以确认,收到相应部分税票及款项;对第14~15页内容部分予以确认,该部分为昆明二建司代开发票部分,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但该材料写明银河酒店工程款部分,戴惠荣本人作为款项的核准人进行了签名,恰恰说明了戴惠荣本人在银河酒店公司中作为实际控制人一直在进行日常管理、审核款项出入,这与其它材料所体现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对第16~17页内容予以确认,收到该部���款项;对第18~19页内容不予确认,18页为银河酒店交费发票,与昆明二建司无关,与本案无关;19页为银河酒店内部凭证,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第20~25页内容不予确认,该部分为代开发票部分,不能作为己付款依据,不应视为银河酒店支付原告款项计入己付款部分;对第26~29页内容予以确认,收到相应税票及款项;以上已付金额确认总计为:32350161.70元。本院认为,针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昆明二建司认可收到308489259.60元,为核实两被告提交上述付款凭证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要求当事人的财务人员到庭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核对。之后,两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反映两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发放工资,两被告财务人员已经离职现无法联系,所以不能按本院要求通知其财务人员到庭对账。因两被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均发生于2014��11月12日,即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之前,《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明确鸿乙名业公司已付昆明二建司款项为304245081.06元,现昆明二建司自认收到款项为308489259.60元,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财务人员未到庭对帐,两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已付昆明二建司款项共计为308489259.60元。根据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二建司承建云南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项目,合同暂定综合包干价1000元/m2,暂定合同总价为3.1亿元。2011年1月30日昆明二建司与银河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昆明二建司承建首座●精英公寓及银河国际商务酒店,合同���估价为62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经会议纪要明确:根据双方约定,本月内完成禄劝掌鸠河世纪中心、精英公寓酒店项目的工程结算。通过前期大量的工作,双方对本项目工程造价基本审定,对双方提出的争议金额约定如下,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大地块,1、审定面积317624.59平方米,审定造价60389.0895万元(不含土方),详见汇总表;2、双方提出争议问题共计1511.22万元,双方约定以760万元进入结算;3、结算造价61149.0895万元。二、小地块,审定面积41336.66平方米,审定造价8509.9981万元(不含土方,弱电暂按18元/平方米计入,详见汇总表);2、双方提出争议问题共计54.7484万元,双方约定以50万元进入结算;3、结算造价8559.9981万元。三、未定项目,包括土方、墙板等分包工程的配合费、甲供料采保费及审定结算图纸范围外的增��工程、甲方及设计通知变更工程另行按实结算。2014年1月7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经会议纪要明确:禄劝世纪中心和禄劝银河酒店精英公寓工程项目昆明二建司合同项下工作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余下保修工作。双方就保修、交房、工程结算、财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望双方共同执行。一、工程现场。1、2014年元月12日内整个项目对物业公司完成移交(包括所有电器设备),移交后的保卫工作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水电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续水电费由甲方自理。(电梯使用费260元/天,具体见电梯使用费协议。)昆明二建司按甲方要求配合物业公司在半年内完成对住户一对一交房。2、昆明二建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资料已通过质监站初验,昆明二建司配合甲方在半年内完成整体资料的移交及备案。3、昆明二建司做好保修期内的工作,配合甲方(物业公司)做好维修工作。二、工程结算:昆明二建司工程结算按5.9亿元包干,不做任何调整。其中不含以下内容:1、甲方供应的钢材122149150元。2、商铺铝合金门窗1288173.71元。3、商铺一层防火卷帘门481190.90元。4、酒店弱电208231.31元(不在我司合同范围内)。5、消防增加费用623541.89元。以上费用由甲方单独支付。三、财务决算。经双方友好协商,昆明二建司可利用自身平台协助甲方用自己名下的产权通过银行融资,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降低开发公司社会融资成本,财务决算及付款问题另签协议,双方执行。2011年8月26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昆明二建司再向鸿乙名业公司提供借款1750万元,昆明二建司之前两次共借给鸿乙名业公司的3750万元不再按原协议计算违约金,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之前两次签订的协议��时作废,以上三项借款共计5000万元,鸿乙名业公司保证于2012年6月3日前归还昆明二建司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6日,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昆明二建司通过中信银行贷款1亿元,该授信的抵押物为鸿乙名业公司的资产,所有发生费用由鸿乙名业公司承担。该笔信贷资金到期后,鸿乙名业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8日,鸿乙名业公司须于2013年9月25日将10000万元存入昆明二建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以保证昆明二建司按时归还。鸿乙名业公司应承担银行利息2700万元,此笔费用鸿乙名业公司必须于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鸿乙名业公司必须保证在2013年9月25日前无条件全额归还昆明二建司,逾期不归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昆明二建司和鸿乙名业公司在《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收款:工程款5.9亿元,零星增加工程3676505.83元,良森钢材款44391926.38元,中信银行借款5000万元,中信银行借款利息3700万元,零星借款300万元,拖欠工程款按合同应计利息1800万元,共计746068432.21元。已收款:已收工程款283945339.70元,未代扣税金20255979.96元,后期抵房款待核实确定,零星扣款43761.40元,共计304245081.06元。欠款合计441823351.15元。《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说明:鸿乙名业公司把丘北房产与昆明二建司共同在银行抵押贷款8000万元,其中800万元鸿乙名业公司使用(贷款利息未支付),若今后该资产抵付昆明二建司工程款时应从资产总价中扣除。2015年2月13日,昆明二建司(甲方)和鸿乙名业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2日,乙方共欠甲方工程款及借款���人民币441823351.15元(详见“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二、债务清偿。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所有欠款: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云南省丘北县新东门市场(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证载面积为准)、云南省禄劝县银河国际酒店或其他商业项目抵偿给甲方,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三、乙方必须保证上述抵债房屋产权无瑕疵、无其他权利主张,并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提供抵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抵偿资产的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抵偿单价、权证办理费用的承担等);并积极与甲方推进具体抵偿工作的完成;四、鉴于目前乙方之实际状况,乙方应积极履行本抵偿协议,在协议期限内未完成抵偿工作的,乙方应尽快以资金方式偿还上述欠款。五、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第三、四条之规定清偿债务,致甲方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等。本案世纪中心及银河首座精英公寓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初验,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为实现本案债权,昆明二建司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昆明二建司诉请鸿乙名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昆明二建司诉请鸿乙名业公司、银河酒店共同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与法律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债务清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应恪守履行,昆明二建司以此为据诉请工程欠款、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债务承担主体。本院认为,���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与《债务清偿协议》的相对方为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仅约束昆明二建司与鸿乙名业公司,同时,昆明二建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与《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了两被告的上述债务由鸿乙名业公司履行,故昆明二建司据此主张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为鸿乙名业公司,而非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现昆明二建司主张戴惠荣系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且《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债务可以区分为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故银河酒店和鸿乙名业公司应按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经查,昆明二建司依据《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结合2012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及2014年1月7日《会议纪要》内容,认为世纪中心的工程造价为525040739.83元,银河酒店的工程造价为68635745元���从而区分并诉请鸿乙名业公司与银河酒店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欠款数额。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确定了世纪中心及银河酒店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造价,确定内容确与《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一致,2014年1月7日《会议纪要》确定了世纪中心及银河酒店两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按5.9亿元包干,确定内容与《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中结算价58999.9979万元基本一致,但《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关于土建调减项目、土建增加项目、扣除甲供钢筋、签证变更增加费的内容,昆明二建司无证据证实已经当事人核对无异,且《禄劝世纪中心、酒店结算汇总表》系单方证据,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章或签字确认,诉讼中,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对此也不认可,故昆明二建司据此区分鸿乙名业公司与银河酒店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欠款并无依据,本���不予支持。至于戴惠荣是否系鸿乙名业公司与银河酒店的实际控制人,如前所述,因《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与《债务清偿协议》的相对方仅为鸿乙名业公司和昆明二建司,戴惠荣在鸿乙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戴惠荣未明确其代表银河酒店签字,同时银河酒店亦不认可。故昆明二建司主张鸿乙名业公司和银河酒店按份额承担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乙名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本院认为,根据《鸿乙名业欠昆明二建款明细》、《债务清偿协议》,昆明二建司应收款746068432.21元,已收款304245081.06元,鸿乙名业公司应承担工程欠款及借款441823351.15元。经组织当事人对昆明二建司已收款进行核对,昆明二建司认可本案两项工程已收款308489259.60元,多出协议确认308489259.60元(昆明二建诉讼中认可已收款)-304245081.06元(协议确定已���款)=4244178.54元,故鸿乙名业公司尚欠昆明二建司工程款及借款为441823351.15元(协议确定尚欠款)-4244178.54元(昆明二建司自认已收款与协议确定已收款的差额)=437579172.61元。关于昆明二建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第五条关于“乙方未完成本协议第三、四条之规定清偿债务,致甲方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的约定,昆明二建司该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昆明二建司的诉讼请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借款及利息437579172.61元;二、由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10万元;三、驳回原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5906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绍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