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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8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民,孙现峰,孙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8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瑞娟,居民。被执行人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孙现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现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现峰,居民。被执行人孙现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青草原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李国峰、李瑞娟、山东邹平龙兴油棉有限公司、孙现民、孙现峰、孙现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320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2320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