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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云启与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启,沈阳市蓄电池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6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法定代表人:郭戈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云启与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姜云启诉称:姜云启于1997年11月3日与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签订供暖合同,至2015年10月27日的全部采暖费,共计39197.6元,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没有履行义务。姜云启和其他职工每年都多次追要,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称单位没钱。为此单位同志:杜希伟、吴家宁等,将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拖欠职工垫付的采暖费,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执行,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才给予支付。为此姜云启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履行供暖合同,报销姜云启垫付的全部采暖费;2、判令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以后每年按时报销姜云启的采暖费;3、诉讼费由沈阳市蓄电池一厂承担。原审中沈阳市蓄电池一厂辩称:1、沈阳市蓄电池一厂系集体企业,从未给任何职工报销采暖费,因此姜云启也不能有报销采暖费的福利待遇;2、姜云启就同一诉讼请求,在2014年12月9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姜云启的诉讼请求,姜云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姜云启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审理原则,应该予以驳回,另外姜云启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姜云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姜云启主张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姜云启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姜云启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云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姜云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应当给姜云启报销全部采暖费。本院认为:姜云启主张报销采暖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姜云启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姜云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