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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建德市意祥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意祥塑业有限公司,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建德市意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莲花镇戴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冬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张村。法定代表人王崇民,执行董事。原告建德市意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祥塑业公司)与被告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三富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暂停审限。2016年4月4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和2015年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意祥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富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三富电器公司有长期的填充母料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三富电器公司尚欠我司货款906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填充母料款90600元,并支付利息1035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86天×90600元×4.85%÷365天),以上合计9163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06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另行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本金906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计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90600元的日万分之1.75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90600元,并支付利息1035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86天×90600元×4.85%÷365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163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06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各七份,证明原告总计发货94吨,合计货款168450元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七份增值税发票已进行了抵扣认证。3、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三富电器公司曾三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7785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至同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68450元的填充母料。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19日和6月29日分三次支付原告17850元、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77850元,至今尚欠9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意祥塑业公司与被告三富电器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意祥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600元,赔偿截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35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5%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6元,合计人民币3026元,由被告宁波三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涵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