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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廖建锋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锋,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以紫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建锋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温某某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建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上,被告人廖建锋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某,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曹某某。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廖建锋通过手机联系方式,在紫金县敬梓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曹某某、温某某吸食。其中贩卖给曹某某2次约1克;贩卖给温某某3次约1.5克。2015年11月4日22时度,被告人廖建锋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人温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6月开始跟廖建锋购买冰毒吸食,跟其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购买50元,都是用电话跟其联系后约好地点由其送货过来。2015年7月3日我准备再次和廖建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廖建锋一起在其家吸食过两次毒品,毒品是廖建锋拿来的,每次都不用钱,因为廖建锋都以借我摩托车用为交换条件。经曹某某辨认,其辨认出4号相片(廖建锋)就是给其毒品的廖建锋。被告人廖建锋供述:我从2015年3月开始向曹某某贩卖过2次冰毒,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10月17日,那天他打了好多个电话催我,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每次给他0.5克冰毒,一般都是他的手机1501938****拨打我的手机,然后借用他的摩托车为交易条件,没有收钱。从6月开始向温某某贩卖过3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每次50元约0.5克冰毒,一般用我的电话1375021****与温某某的电话1382783****联系后约好交易地点,温某某在7月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再也没有跟我联系了。抓获经过、扣押及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廖建锋于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当场被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同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抓获被告人廖建锋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廖建锋、曹某某、温某某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反应。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廖建锋手机1375021****与曹某某手机1501938****(短号671159)有频繁通话。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建锋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建锋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温某某以及只贩卖一次毒品给曹某某,经查,证人曹某某、温某某证实被告人廖建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仅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亦与被告人廖建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人证言应予采信。被告人廖建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建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