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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与杨创发、南宁市光发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杨创发,南宁市光发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299号原告: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代表人:梁彭辉,该酒楼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该酒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苠桓,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创发。被告:南宁市光发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创发。原告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以下简称明鼎锋酒楼)与被告杨创发、被告南宁市光发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鼎锋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和李苠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创发、被告光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鼎锋大酒楼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创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有权使用的位于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2-19号明鼎锋大酒楼(原邕宁政府招待所大院内)的停车坪场地租赁给被告杨创发经营停车库、汽车美容,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按季度支付;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该月租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创发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万元和履约保证金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给被告杨创发经营。被告杨创发获得场地租赁经营权后,便以该停车坪为主要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被告光发公司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底,被告杨创发支付的租金到期,原告负���人口头催告被告杨创发,要求支付下一季度的场地租金,但是被告杨创发以公司刚刚成立为由要求迟延支付,其后被告杨创发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扣除3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杨创发拖欠的租金已达9万元。多次口头催告无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杨创发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缴清拖欠的所有租金,被告杨创发2015年12月2日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是至今分文未付,也没有联系原告协商相关事宜。鉴于被告杨创发躲避处理问题,且其从签订合同至今未在场地上建设任何附着设施,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已从2016年1月1日起自行收回场地使用。被告杨创发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光发公司成立后使用合同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故被告光发公司与被告杨创发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而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创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人民币9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租金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内容是: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具有缔约能力;2.原告出具的证明1张、梁彭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人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杨创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创发的身份信息;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光发公司经营信息;5.《场地租赁合同》、南宁市邕宁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张、《南宁市邕宁区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国有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当庭提交),证明场地是原告转租给被告杨创发,原告与被告杨创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获得场地业主的许可和同意,场地租赁合同有效;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收款方账号6228480831634905515)、收据1张(编号0214645),证明被告杨创发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和履行合同的情况;7.发票1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宁区分公司),证明被告光发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获利的事实;8.《催款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场地租金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杨创发签收确认所欠租金的金额的事实。被告杨创发、被告光发公司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庭审中,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杨创发、被告光发公司均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投资人是梁彭辉。被告光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宁世明、杨创发、颜天照,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创发。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只能选择其中一位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杨创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创发、被告光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明鼎锋酒楼与被告杨创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创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场地,被告杨创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2015年的租金12万元被告杨创发没有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杨创发仍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创发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创发尚欠2015年度租金12万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告杨创发应支付给原告租金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创发支付租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场地的义务,被告杨创发能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因被告杨创发拖欠支付租金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实质上损失的是应收租金的银行利息。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500元(月租金1万元的5%)计算,即使是以欠租金总额9万元为基数计算,该约定亦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出数十倍,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相当于租金银行利息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被告杨创发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请求发起人即被告杨创发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再要求被告光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与被告杨创发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创发支付给原告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场地租金9万元;三、被告杨创发支付给原告南宁市明鼎锋大酒楼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租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实欠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至被告杨创发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明��锋大酒楼要求被告南宁市光发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减半收取为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下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在5000元以上的,预交至以下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0201040000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