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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银壮子与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363号原告王银壮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代表人格日勒图,场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壮子诉被告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下称神山林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壮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壮子诉称,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办公用房,建成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42560.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42560.00元及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神山林场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确实给被告做了建房工程,但是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给付完毕。挂了一个35万的个人往来账。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即使主张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工程不合格,房子建完之后墙体有裂缝,被告保留诉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收据一枚,证明现在主张的是总工程款35XX中的20万(包括当时的莫仁厂长答应给付但未付的15万)。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神山林场账上现在尚欠原告的是42560.00元。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2010年12月14日两笔)、三份合同(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付款明细表一份;2、15万的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拿走了第一笔款项15万元;3、五枚收据及一份信用社回单,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16.5万元(2011年1月11日付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付2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3万元、2013年2月3日由苏都经手付5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5万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卡上1万元)。经质证,原告仅对十五万的欠据有异议,认为其实际上没拿过这笔钱,当时包莫仁场长说给我钱,没给我钱他就调走了,十五万不是我本人下账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15年2月18日收据一枚,证明已给付原告3万元,该证据因神山林场原会计自杀、账目未能交接,于第一次庭审后才发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收据、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收款收据、三份合同、付款明细表、五枚收据及一份信用社回单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一枚15万欠据,因原告已撤回起诉,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一枚3万元收据,原告虽然对该证据未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存有异议,但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发现该证据,不可能不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因此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发现的证据,客观事实存在。结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其他收据,可以认定该收据系原告签字,收据上书写内容的笔体与其他收据上书写内容的笔体也可以认定为同一人书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以及维修办公楼合同共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分别为40万元、352500.00元、93760.00元合计846260.00元。6月12日原告出具15万元借工程款欠据一枚,2010年12月,被告直接支付材料款、工时费等共计488700.00元,后于2010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357560.00元建办公楼款存款收据一枚。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付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付2万元、2011年1月31日付3万元、2013年2月3日由苏都经手付5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5万元,2015年2月18日付3万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给原告的卡上1万元共七次合计给付原告19.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60.00元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6月以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及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建房及维修工程,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分批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25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银壮子工程款12560.00元,并以12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银壮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7.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银壮子负担2075.00元,被告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朝力格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