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志丹县前广场驶往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村,当行至志丹县体育场门口对面公路处,与胡某某无证驾驶的陕JZ6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9mg/100ml。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建樊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12.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