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培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培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740号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118号2单元7-3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飞,男,生于1964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公司职工。被告贺培林,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物业)诉被告贺培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美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吴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培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美物业诉称:被告贺培林居住的“黔江区四季花城”小区系原告在提供服务,该小区依照“黔江区四季花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住宅按0.91元/月/平方米收取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公共能耗费用另算。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一直未交物管费,共计13个月物管费1401.4元(118.5平米×0.91元×13个月),13个月的公摊费195元(15元×13个月),滞纳金739.05元,欠费总额为2335.45元。为了保障小区物管服务的运营,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张贴小区公告要求被告交纳,但被告却一直未交。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401.4元、公摊费195元、滞纳金739.05元,共计233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催费通知单照片三张;2、催费记录;3、调解协议书;4、来电来访记录;5、滞纳金明细表;6、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7、黔江区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调整备案表;8、黔江区四季花城收费公示牌(栏)。被告贺培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凯美物业(乙方)与被告贺培林(甲方)签订《四季花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协议第四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一、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为1.3元/平方米/月(含电梯费)……七、甲方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费”。协议第五条第d项对公摊约定“根据黔江地区物业行业的通常规定为固定费用收取,我司结合四季花城项目公共区域用电情况实际测算为每户每月15元”。协议第九条各项费用的调整约定“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进行调整,乙方可向甲方按调整后的金额计收,调整计收前相关信息由乙方以通知、公告等形式预先公布”。协议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季度仍拒绝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催缴措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四季花城小区物业服务费(申报单位为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调整备案,并出具了备案表,备案价格为“一、1、2、3三栋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月。二、电梯费,按层计算:张/人=10(第三层)+0.30×(N-3),N为楼层数”。备案科室意见为“根据渝价[2004]778号规定,结合服务方和被服务方合同约定,四季花城住宅小区二期1、2、3栋物业费拟按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月予以备案,由于目前设备设施尚未完善,收费单位在执行时,物业费按备案标准下浮30%执行。电梯费按渝价[2004]778号规定执行”。原告将物业管理费及电梯使用费以加盖有重庆市黔江区物价检查所公章的“黔江区四季花城收费公示牌(栏)”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为:1、2、3栋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0.91元/月.平方,电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10元/月.人,其中备注栏注明:一、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二、电梯使用费按常住人口/户3人*10元(第三层)+0.3元*(N-3),N为层数。被告系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8.5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以缴费通知单、电话催收的形式催告被告缴纳,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服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计算如下:1.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平方米,按照0.91元/平方米/月(备案价格下浮30%后的价格)的标准计收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1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01.86元(118.5平方米×0.91元/平方米/月×13个月),原告主张1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公摊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每户每月15元,故公摊费为195元(15元×13个月)。3.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迟延支付物管费的一种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支付物管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合同约定的3‰/天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鉴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将每月所欠物管费、公摊费分别作为基数(应收金额)乘以滞纳天数乘以滞纳率来分段计算,后再计总和,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按照被告所欠的物管费、公摊费的30%计算滞纳金,即确认支持滞纳金478.92元[(1401.4元+195元)×30%],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075.3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用1401.4元、公摊费195元、滞纳金478.92元,共计2075.3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凯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培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