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黄志芬与梅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芬,梅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365号原告黄志芬。委托代理人周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海惠。原告黄志芬与被告梅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芬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芬诉称:2015年4月11日,梅海惠向黄志芬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梅海惠未履行承诺,借款未还,故黄志芬请求法院判令梅海惠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海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梅海惠向黄志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黄志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按每月分期还款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安排: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肆仟元整(4000),直至50000元欠款还清。借款人:梅海惠2015年4月11日”。后因梅海惠未按约还款,黄志芬起诉来院。审理中,黄志芬陈述借款当日其将5万元现金交付梅海惠,梅海惠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海惠向黄志芬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梅海惠应付归还之责。梅海惠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黄志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海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黄志芬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黄志芬已预交),由梅海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志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