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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余容与吴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容,吴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172号原告:余容,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5日,广西容县人,四川省营山县大庙乡街道。委托代理人:高芬,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亮,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容诉被告吴明亮、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容的委托代理人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亮、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容诉称:2015年2月13日12时10分左右,郑健伟驾驶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山县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搭乘原告余容),从营山县大庙乡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新店镇照珠桥头时,与被告吴明亮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相撞,致原告余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容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健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亮、余容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余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等。郑健伟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保了险,余容起了诉,但未向被告方请求赔偿,在原判决书赔偿中,法院对被告吴明亮、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扣除了1049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容10490元。被告吴明亮、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2时10分左右,郑健伟驾驶南充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山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搭乘原告余容),从营山县大庙乡向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新店镇照珠桥头时,与被告吴明亮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相撞,致原告余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容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101天,住院医疗费用53738.46元等。2015年3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32262015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健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明亮、余容等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0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以上共计111931.55元。被告吴明亮为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保险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应在被告吴明亮为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容赔偿的1049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容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490元;二、驳回原告余容对被告吴明亮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囿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