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纪国明与被告张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明,张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19号原告纪国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强,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国明与被告张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明之委托代理人巩志艾、被告张华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明诉称,2013年3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张华强驾驶鲁C552**号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工业新区金泓化工厂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鲁KAT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纪国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C55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28.48元、辅助器具(拐杖)费120元、躺椅租金175元、停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交通费5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共计261954.48元。被告张华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华强驾驶的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同意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张华强驾驶鲁C552**号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工业新区金泓化工厂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鲁KAT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纪国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C55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眼睑挫伤、髌骨骨折。2013年12月11日,原告因右股骨多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5228.4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评残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万元,日后如因骨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之主张存在不合理之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花费修车费1800元、停车费50元、拐杖费用120元(该发票客户名称为得力木工机械),提交了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盖章收据,证实花费躺椅租金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认为躺椅租金收据系非正式发票;辅助器具(拐杖)费发票客户名称系得力木工机械,无法证明是原告花费;停车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修车发票出具单位是文登市顺吉摩托车配件商场,并非车辆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品名也是配件,无法证明该发票为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领取退休保险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查,原告父亲纪长文(1933年9月20日出生)和母亲宋秀清(1928年3月8日出生)育有三子,长子纪满仓、次子纪国明、三子纪国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威海得力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妻子于忠钦护理。于忠钦系威海金泓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1元。再查,被告张华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还交付拖车费400元及双方车辆的鉴定费700元,花费车辆修理费12345元。被告张华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拖车费,赔偿自己花费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意返还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拖车费,但对于被告的修车费不予认可。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张华强同意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华强赔偿,因被告张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均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系摩托车,在摩托车商场购买配件之后维修合情合理,其提供的相关发票可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躺椅租金费用虽系收据,但盖有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专用印章盖章,本院予以支持。辅助用品费(拐杖)发票客户名称系得力木工机械,无法证明系原告花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781元(31545×18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计算数额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66000元(每月3300元×20个月)、护理费10684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671元×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8748元×5年÷3人×10%×2人)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佐证,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因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华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张华强拖车费及鉴定费330元(1100元×30%)。关于被告张华强花费的车辆修理费12345元,因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张华强同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52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1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躺椅租金175元、停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61834.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53219元、车俩修理费1800元,共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256.64元(医疗费952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2781元、护理费1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509.48元的70%);三、被告张华强赔偿原告损失1767.5元(躺椅租金175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300元的70%)四、原告给付被告张华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拖车费及鉴定费330元。第三、四项互相兑除,原告应给付被告张华强8562.5元。上述付款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元,被告张华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