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龙与被告陈斯利、吕克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陈斯利,吕克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691号原告吴明龙,男,1952年2月13日生。被告陈斯利,男,1949年6月12日生。被告吕克立,男,1936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龙与被告陈斯利、吕克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被告陈斯利、被告吕克立的委托代理人李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龙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陈斯利称,被告吕克立把天津市红桥区XXX同XX号地皮送给了他与原告协商由陈斯利出地皮,原告出资金共同建房用于出租。原告出资将房建成后被天津市红桥区执法大队查封,被告陈斯利称吕克立同意将该地皮出卖给原告取得诉讼,原告遂与陈斯利签订协议,要原告支付3万元由他转交吕克立,原告付款后,得知该土地已被国家征收,遂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斯利辩称,吕克立母亲原在天津市大丰胡同有一处房,后该房产被告拆迁,告诉吕克立可以在此地皮上搭建房屋,将来可获补偿。吕克立要自己自行搭建,自己遂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但原告搭建的房屋过大,被执行法查封,原告要告政府,我们就和原告协商退出,我们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按协议给了我3万元,这份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克立辩称,原告起诉吕克立要求返还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陈斯利签订协议,款也是汇给陈斯利的,被告吕克立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钱款,请求驳回对吕克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吕克立委托陈斯利调取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胡同22号原房屋的相关资料,并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公证。被告陈斯利取得查档证明后,于2014年11月10日以南京明帮法律服务所律师的名义与原告吴明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斯利)拥有天津市红桥区XXX同XX号吕克立名下宅基地一处,委托乙方(吴明龙)建房,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处宅基地的有关证件;2、至今日起,为办理此事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盖房的一切材料,人工都归乙方负担;3、房子盖成后,由乙方免费使用二年,二年后出租或被拆迁所得利益甲乙双方均分。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吴明龙与陈斯利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吕克立将天津X**同XX号住宅一处卖给吴明龙,价款16万元,明日交三万元,2016年底交一万,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年底交两万元,拆迁补偿时再交6万元。吕克立委托陈斯利代收房款。此协议由陈斯利代表吕克立签字。次日,原告吴明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3万元支付给陈斯利。陈斯利遂将吕克立2015年4月10日给南京市六合公证处的函(主要内容为:吕克立原有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胡同22号砖瓦平房半间,地号字1186经本人同意把产权改为陈斯利名下,办后归还吕克立)、委托书、公证书等交给原告。后吴明龙至天津市区国分局要求将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西路胡同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吕克立变更到吴明龙名下,2015年12月23日,天津市市区国土分局书面答复:该处房屋属于1999年红桥区道路改造项目,拆迁房屋已灭失,土地已收回,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二被告要求归还3万元,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南京市司法局向吕克立出具书面咨询答复:我市无南京明帮法律服务所和姓名为陈斯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二份、委托书、公证书、查档证明、转账记录、天津市市区国土分局的答复二份、被告吕克立提供的《咨询答复》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明龙与被告陈斯利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其内容涉及的房屋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陈斯利应将从原告吴明龙处取得的3万元归还原告。原告吴明龙明知被告陈斯利对案涉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仍与其签订协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陈斯利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吕克立签名,且吕克立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克立归还3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吴明龙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明龙与被告陈某斯利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