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果诉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果,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林果,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903室。法定代表人竹内纯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金勇,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芳,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果与被告北京滨松光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果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滨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金勇、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果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份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参与筹备建立永清玻璃分公司,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02年1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目前在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离职前一年月工资106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突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强制要求原告在6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是没有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2014年1月16日发放2013年12月份工资时无故违法克扣1494元,并且克扣2013年年终奖励金、在职期间所缴纳的企业年金及办理社会保险退保金也都无法律依据。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06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2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3600元;2、2013年12月克扣工资1494元及2014年1月1-6日拖欠工资2924元;3、社会保险退保金52757.79元;4、2013年年终奖23492.5元、企业年金32835.2元。被告滨松公司辩称:原告早已于2009年12月在陕西省三原县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且于2010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已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认定要件。本院认为,林果已于2009年12月在陕西省三原县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且于2010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退保金及企业年金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林果各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林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唐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