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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昌森、杨小坪等与王文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华,杨昌森,杨小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黄平县方圆广告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森,黄平县谷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坪。系杨昌森之妻。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昌森、杨小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宏锦花园小区居民,双方居住的房屋系自购的商品房,至今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物业管理机构,A栋楼与B栋楼相连,互为独立楼房。原告居住该小区A栋三单元202室,被告居住该小区B栋一单元201室。原告居住的A栋三单元第一层楼梯入口处上方修建有一阳台,位于原告家厨房窗户外下方。被告从居住的(B栋)房屋内依墙向外开出一门,并安装一扇防盗可进入原告居住的(A栋)厨房窗户下方的阳台。被告在该阳台上修建有清洗池一个,放有数个花盆和少量杂物。原、被告两家曾因被告家人在该阳台上堆放杂物等事产生重大矛盾,发生过多次争吵,黄平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曾到现场处理。黄平县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愿意接受调解,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终结了调解程序。后原告向黄平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申请调处,经该队调查后回函给原告称:双方居住的小区属于小产权房屋,无物业管理,该公共阳台属于A栋楼管理,与B栋无关。王文华擅自占用的行为,不属于违章建设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现代小区居住模式中,相邻关系不仅包含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而且也应当包含日常生活正常秩序不受干扰等方面。原、被告房屋相邻,互为邻居,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正确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从B栋墙体上开出一门进入至A栋的阳台上修建水池,堆放杂物置于原告家厨房窗户下的阳台上,双方多次为此发生纠纷,产生重大矛盾,并经公安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执部门进行调处,矛盾不但未得以解决,反而越来越激化,严重地影响了双方正常的生活秩序。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开门进入阳台上,对该阳台进行实际管理使用。根据黄平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的调查,该公共阳台属于A栋楼管理,与B栋无关。被告提出该门系开发商修建时就预留有的,开发商同意使用该阳台事实和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擅自打通墙体,安装防盗门进入阳台,严重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秩序为由,责令被告封闭该门的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内自行将安装于进入A栋楼梯口上方阳台的防盗门予以永久性封闭(封闭可采取电焊、砌砖等方式)。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都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小产权房。进入争议阳台的门不是上诉人擅自开出的,是开发商开的,防盗门是经开发商同意上诉人才安装的。双方因使用阳台并没有产生重大矛盾。上诉人买房时开发商当时承诺争议阳台归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上诉人从自家卧室出入阳台对被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不会造成任何妨碍,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亦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昌森、杨小坪辩称,上诉人私自打通墙体进入被上诉人厨房边的争议阳台,在阳台上堆放杂物、修建水池,在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外钻孔,已严重影响到了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秩序,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之规定,位于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宏锦花园小区A栋三单元第一层楼梯入口处正上方(杨昌森、杨小坪户厨房窗户外下方)的涉案阳台,属宏锦花园小区A栋业主共有。上诉人王文华购买的房屋属宏锦花园小区B栋建筑物,王文华对A栋建筑物的涉案阳台不享有共有权或共同管理权。王文华打通其居住的B栋一单元201号房的墙体进入A栋的涉案阳台,在阳台上修建清洗池、置放花盆、堆放杂物的行为不但侵害了A栋业主对涉案阳台的共有权和管理权,而且已妨碍了杨昌森和杨小坪户对其所有的A栋三单元202号房的正常管理使用,影响了杨昌森和杨小坪户的正常生活秩序。王文华应拆除清洗池,清除花盆及杂物,恢复涉案阳台原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