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与被执行人钱行、曹丽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涛,许慧,钱行,曹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袁涛,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许慧,女,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钱行,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曹丽萍,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与被执行人钱行、曹丽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钱行、曹丽萍返还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转让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736元,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326元,执行标的共计1640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钱行、曹丽萍向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履行43000元债款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贺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钱行、曹丽萍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袁涛、许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款计121062元(含执行费232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