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宜文与赵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文,赵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58号原告张宜文。被告赵夕平。原告张宜文与被告赵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文诉称:被告赵夕平自2013年至2015年年初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夕平尚欠原告张宜文水泥转款29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转款2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夕平向原告张宜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2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夕平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水泥转款的情况,此欠条对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水泥砖买卖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赵夕平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故对于原告张宜文要求被告赵夕平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宜文29400元。如被告赵夕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赵夕平负担(此款原告张宜文已预交,被告赵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张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韵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