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克光诉林传贵、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光,林传贵,陈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140号原告郑克光,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传贵,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美钦,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林传贵。原告郑克光诉被告林传贵、陈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光、被告林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光诉称,被告林传贵以投资工程为由,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传贵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传贵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债务属被告林传贵的个人债务,被告陈美钦并不知情。被告陈美钦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传贵和被告陈美钦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5日,被告林传贵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5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8%,被告林传贵出具了二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平潭县公安局中楼派出所家庭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二张,主张二张借条均系被告林传贵亲笔书写并签名,以此证明被告林传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传贵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传贵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经审查,月利率1.8%属双方的自��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林传贵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传贵、陈美钦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美钦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林传贵辩称上述债务系其个人的债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传贵、陈美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郑克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还清之���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9元,由被告林传贵、陈美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