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张建辉因与易爱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张建辉,易爱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塘冲5号地块1号商住楼7-8号门面。负责人周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委托代理人袁瑜蔚,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爱连。委托代理人宋禹明。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张建辉因与被上诉人易爱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9时35分许,张建辉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浏阳市城区予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风光桥入口时,恰遇行人易爱连经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张建辉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湘A×××××小型轿车将易爱连撞倒,造成易爱连受伤及湘A×××××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爱连无责任。易爱连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产生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43466.53元。2015年3月6日,易爱连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爱连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未经本科医师许可,右下肢不得负重行走,如骨折未愈合前负重行走可导致内固定断裂,松动;3、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另查明,1、张建辉系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张建辉、亚太公司自愿协商扣除医疗费中的891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3、2015年7月1日,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经审核张建辉提供的理赔资料,向张建辉支付了赔偿款63431元。经审核,易爱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3466.53元;②后期医疗费10000元;③护理费16883元(3376.67元÷30×150天);④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5年×(11-10)×10/100];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60元/天×64天);⑥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⑦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⑧鉴定费1200元,⑨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60元,合计91768.53元。上述损失,张建辉已支付54766.53元(其中医疗费43466.53,现金11300元)。诉讼过程中,易爱连称护理费已与张建辉协商按120元/天计算,并从张建辉已支付的现金11300元中扣除,张建辉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易爱连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爱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考虑易爱连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易爱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故易爱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6768.53元。易爱连称已与张建辉协商护理费120元/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湘A×××××小型轿车在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易爱连损失4726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易爱连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9506.53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张建辉承担。因湘A×××××小型轿车在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张建辉、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协商扣除医药费中的89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予以准许。另依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张建辉赔偿39391.53元[49506.53-8915-1200],剩余损失10115元由张建辉赔偿。综上,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共应赔偿易爱连86653.53元,张建辉应赔偿易爱连10115元,因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张建辉63431元,张建辉已支付易爱连54766.53元,且对已支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亚太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还应支付易爱连23222.53元(86653.53-63431),张建辉还应支付易爱连18779.47元(63431-54766.53+101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爱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96768.53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472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张建辉赔偿39391.53元,由张建辉赔偿10115元。综上,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已支付张建辉63431元,张建辉已支付易爱连54766.53元,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还应向易爱连支付23222.53元,张建辉还应支付易爱连18779.47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易爱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张建辉负担。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错误。易爱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雇佣人员进行了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错误。二、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至原审辩论终结前,易爱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因此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三、交通费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张建辉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易爱连针对亚太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正确、合法。二、护理费,易爱连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均是事实,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正确。三、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依据充分。四、交通费系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建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因张建辉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均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张建辉不承担。二、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实际产生的认定。三、交通费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亚太公司针对张建辉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在原审时已经经过张建辉同意,由其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亚太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易爱连针对张建辉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与对亚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另,经查原审庭审笔录,张建辉与亚太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扣除医药费中的891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张建辉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由张建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是否正确;二、易爱连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由张建辉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建辉与亚太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扣除医药费中的8915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张建辉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8915元由张建辉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因张建辉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由侵权人张建辉承担并无不当。二、关于易爱连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护理费,亚太公司上诉认为易爱连是否实际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收入不确定,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本院认为,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易爱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150日,因此原审判决结合易爱连需实际护理的客观事实,参照湖南省服务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易爱连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易爱连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亚太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易爱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4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医院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张建辉负担187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