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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五运丁字口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金某驾驶的豫H×××××小客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5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路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豫H×××××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查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