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高峰、马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高峰,马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印虎,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李高峰。被告马莹(系李高峰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高峰,自然情况见上。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与被告李高峰、马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印虎、被告李高峰、被告马莹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徐工机械公司与李高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18万元,付款方式为:李高峰付30万元后徐工机械公司发车,车到后再付66万元,余款222万元由李高峰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若李高峰未按约还款,需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且徐工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李高峰一次性付清余款,由李高峰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李高峰拖欠货款后,经多次催促,其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李高峰、马莹支付欠款205.8811万元(首付欠款65万元+垫付款140.8811万元),以205.881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峰、马莹辩称:对徐工机械公司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徐工机械公司(卖方)与李高峰(买方)签订编号为BC2011NJ005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高峰从徐工机械公司购买徐工牌HB48C混凝土泵车1台,总金额318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30万元,车到后再付66万元,余款222万元通过光大银行办理4年银行按揭支付。同日,徐工机械公司(卖方)与李高峰(买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余款66万元由徐工机械公司替李高峰向贷款银行垫付,为徐工机械公司向李高峰的借款,由李高峰分22期自2011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徐工机械公司。该协议第2条约定:如李高峰未按上述条款支付借款,需支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给徐工机械公司(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若李高峰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徐工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徐工机械公司的借款及银行贷款)。2011年3月11日,李高峰(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高峰向光大银行贷款222万元,李高峰、马莹自愿将其价值318万元的涉案车辆抵押给光大银行。该合同附表第13项第4款约定:第三方代李高峰偿还贷款的,就代偿部分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在《个人贷款合同》磋商阶段,马莹于2011年2月24日在贷款申请及面谈记录表上声明其作为李高峰的配偶,对李高峰向光大银行贷款并以涉案车辆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承诺与李高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4月26日,李高峰授权光大银行将《个人贷款合同》所涉222万元贷款转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建机分公司)账户。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徐工机械建机分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该行无需依据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实现抵押权,即可直接要求徐工机械建机分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因李高峰未按时足额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徐工机械建机分公司先后18次为李高峰向光大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40.8811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代偿10.5279万元、2012年4月28日代偿21.9717万元、2012年6月29日代偿10.9081万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10.9143万元、2012年9月25日代偿5.4237万元、2012年10月29日代偿5.4299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代偿5.4299万元、2012年12月20日代偿5.4160万元、2013年3月28日代偿16.3351万元、2013年4月27日代偿5.3892万元、2013年5月31日代偿5.3949万元、2013年6月27日代偿5.3892万元、2013年7月30日代偿5.3935万元、2013年8月28日代偿5.3906万元、2013年9月27日代偿5.3892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代偿5.3935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代偿5.3906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代偿5.3935万元。再查明,李高峰与马莹系夫妻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工机械公司向李高峰交付了涉案车辆并出具了销售发票,李高峰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未按约定向徐工机械公司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后徐工机械公司多次向李高峰、马莹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承诺函、18页垫款代偿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李高峰应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案涉《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徐工机械公司与李高峰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合法有效。出卖人徐工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买受人李高峰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李高峰应于合同签订后先付30万元,车到后再付66万元,上述两笔货款徐工机械公司认可李高峰已付31万元,李高峰对此亦无异议,故李高峰尚欠徐工机械公司货款6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如李高峰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66万元货款,需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支付违约金,现徐工机械公司主张李高峰自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欠付货款6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李高峰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李高峰应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垫付款140.88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若李高峰累计三期未按上述约定及银行还款计划单足额还款,徐工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款项(包括向徐工机械公司的借款及银行贷款)。联系上下文,该“银行贷款”应指徐工机械公司为李高峰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据此徐工机械公司在承担了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此向李高峰追偿。因垫付行为为徐工机械建机分公司所为,其为徐工机械公司的分公司,故徐工机械公司有权向李高峰追偿该140.881万元垫付款项。徐工机械公司为李高峰垫付贷款本息,二者间在该行为上并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徐工机械公司有权要求李高峰承担必要的因占用其140.8811万元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徐工机械公司主张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以140.88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徐工机械公司的损失实为140.8811万元的利息损失,应自每笔款项垫付的次日以每笔垫付款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马莹应与李高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债务发生时,李高峰与马莹的婚姻关系正常存续,马莹亦曾书面声明对李高峰向光大银行贷款买车一事完全知晓,承诺与李高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工机械公司主张马莹与李高峰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峰、马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高峰、马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0.881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545元,由被告李高峰、马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长 梁 冰审判员 蔡 仑审判员 谈 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