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普选与郑丰伟、裘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普选,郑丰伟,裘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315号原告:蒋普选。被告:郑丰伟。被告:裘秀群。原告蒋普选诉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普选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175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普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郑丰伟向原告蒋普选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郑丰伟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郑丰伟、裘秀群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郑丰伟尚欠原告蒋普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丰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普选要求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5175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丰伟、裘秀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丰伟、裘秀群归还原告蒋普选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51750元。三、被告郑丰伟、裘秀群支付原告蒋普选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郑丰伟、裘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