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志华与杨寿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华,杨寿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208号原告朱志华,男,1967年5月1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志德,男,1971年12月11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杨寿庭,男,1972年9月1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华诉被告杨寿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德、被告杨寿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华诉称,我承包的一块责任田与乌开村相邻,我的田下边被政府征收,在我的田下边和政府征收中间有被告的一块小土。2014年12月21日被告请来挖机挖地基时我去阻止,但被告不听仍然开挖,导致我的田垮塌,我曾多次找被告恢复,但被告不理。2016年2月28日经乌开和掌排两村委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我的责任田原状,赔偿我2015年稻谷损失1500斤、田鱼120斤(折合4200元)、误工费900元。被告杨寿庭辩称,我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在我的土开挖地基是事实,但由于2015年5月27日雷山遭受百年一遇的特大洪灾,全县各乡镇都受灾严重,原告的田也在此次洪灾中被冲垮,因此,原告的田垮塌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故原告说是我挖地基导其田垮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兄弟分家后,原告分得一丘责任田位于“乌开”(地名),面积为0.7亩。被告有一小块菜地位于原告责任田下坎,原告田埂至被告家的土原是草坡。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请挖机在其菜地上开挖地基。2015年3月17日下雨导致原告责任田埂垮塌,垮塌的缺口在之后的历次大雨中变深变大,原告认为是被告开挖地基所引起而引发纠纷。事经乌开村委和掌排村委于2016年2月28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气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测,原告责任田垮塌的田埂长度为31米,原告责任田埂距被告开挖的地基高度为22米。经当庭出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田垮塌受损是事实,2015年1月至6月雷山县境内普降大雨,尤其是5月27日遭受百年一遇的特大洪灾,全县境内普遍受灾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其菜地上开挖地基,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责任田垮塌与被告开挖地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亦无证明其稻谷损失、田鱼损失和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恢复其责任田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责任田的垮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朱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