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订婚,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03年4月在玉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8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在摆旗小学上五年级。原、被告婚前互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遇事没有主见,家庭发展没有计划,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从2007年2月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李某甲;3、银川市望远镇兰花花公寓楼一套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非常珍惜夫妻感情,对被答辩人关心照顾,孩子自小一直随答辩人的父母生活至今。夫妻结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亲密,夫妻无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要求双方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订婚,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03年4月在玉都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1月8日生一女孩李某甲,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在摆旗小学上五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5年10月,王云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购得公寓楼一套,面积59.49平方米,总价124929元,首付54929元,其余70000元由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9年有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6800元。银川市望远镇兰花花公寓楼系原、被告分居期间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购房借款及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6800元,原告王某某对李某甲有探望权;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公寓楼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贷款由原告王某某清偿。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予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