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凤阁娱乐有限公司与唐志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凤阁娱乐有限公司,唐志云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159号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凤阁娱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42771-X,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商业城E组团。法定代表人廖珍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珍春,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唐志云,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凤阁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阁娱乐公司”)与被告唐志云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阁娱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阁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珍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阁娱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费用618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不支付由收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消费的费用61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凤阁娱乐公司向被告唐志云提供娱乐服务。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唐志云分四次在原告处消费。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服务费共计6183元。被告唐志云遂向原告公司的经理周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立现金6183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壹佰捌拾叁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12月10日,如欠款方未付所借款项,双方约定由收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唐志云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消费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消费的费用61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消费欠款清单、借条原件、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凤阁娱乐公司向被告唐志云提供服务,被告唐志云到原告处消费,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服务费金额为618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凤阁娱乐有限公司服务费61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618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唐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