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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与吴众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吴众,李敏,刘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李敏,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众,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宗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敏,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刘谦,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敏,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众、原审被告李敏、原审被告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四川锦云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