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97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科慧,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上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从未承担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每当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2006年,被告至原告工作单位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被告因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多次透支原告名下信用卡,致合计欠下银行借款170000元。2016年正月初七,被告无端与原告争吵,用冷水泼原告,原告于第二天离家。2016年4月1日,双方在路上相遇,被告开车扬言要撞死原告,后又多次恐吓原告,致原告至今不敢回家,且上班也提心吊胆。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债务17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原低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该女现已成年。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离家他住。同年4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但因双方言语不合,双方又发生争执。此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夫妻关系虽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争执,分居生活也已有一段时间,但若双方均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