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37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桂贤文,江西省德安县晨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井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阳、陈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南海市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举行婚礼,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垒。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外务工常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偶尔回家也只有争吵。双方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我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江西省德安县吴山镇红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被告潘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辩解。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潘某甲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于1999年在广东省南海市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于2003年初外出打工,小孩出生6个月后,原告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照管后也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多聚少。原告于2011年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潘某甲的母亲吴前美向本院陈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四年多属实,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小孩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管小孩,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长期异地打工,分多聚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并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加之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的父母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被告照管小孩,故小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小孩潘某乙(男,生于2002年10月2日)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吴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井波人民陪审员 向 阳人民陪审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