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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自琴、李华强、罗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万自琴,李华强,罗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自琴,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刚,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李华强、罗利刚虽然其户口所在地在兴文县但已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主合同接受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万自琴与罗利刚于2015年9月2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对管辖约定为“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从。因此,被上诉人万自琴向原审法院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法定管辖规定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0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秉审 判 员 蔡 宗 跃代理审判员 涂 万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