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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强、张丽存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强,张丽存,张云伟,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328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强,男,生于1973年4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存,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张云伟,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金丽,女,生于1979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张云伟、金丽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告张志强、张丽存、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因工程垫款急需用钱,向其联社申请借款。2011年5月25日,其联社与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张云伟、金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联社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云伟、金丽对被告张志强、张丽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强发放了贷���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自2013年6月22日起就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6900元、复利539.7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其联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3日、12月15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张志强、张云伟催收贷款,但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云伟、金丽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联社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连带偿还其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6900元、复利539.75元(按月利率7.5‰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偿还逾期利息45825元、复利9270.56元(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272535.31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随本金清偿;2.被告张云伟、金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是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的,应由其二人承担偿还,与被告张云伟、金丽没有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复利太高,其二人只愿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现也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金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现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张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以工程垫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云伟、金丽自愿提供担保。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张丽存、张云伟、金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625%,确定为月利率7.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张志强在原告路居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还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云伟、金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划入被告张志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强、张丽存按约偿还原告借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志强、张丽存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3日、12月15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张志强、张云伟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收贷款,但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云伟、金丽有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6900元、逾期利息45825元、复利合计9810.31元,故原告江川信用联社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志强、张丽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云伟、金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被告张志强、张丽存、金丽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张云伟、金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并且自2014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4月2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6900元、逾期利息45825元、复利合计9810.31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连带偿还其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16900元、复利9810.3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云伟、金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信���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张云伟、金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二年,被告张云伟、金丽应对被告张志强、张丽存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云伟、金丽对被告张志强、张丽存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张云伟、金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张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6900元、复利539.75元(按月利率7.5‰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止),逾期利息45825元、复利9270.56元(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272535.31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金额之和72535.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张云伟、金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云伟、金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连带负担,被告张云伟、金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伟、金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志强、张丽存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国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