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付建成与谈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成,谈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234号原告付建成,居民。被告谈度成,居民。原告付建成与被告谈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谈度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桂源、乔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度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成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谈度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建成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月息2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限期一个月,落款谈度成,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付建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借条原件,在被告谈度成拒绝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付建成的主张。被告谈度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付建成与被告谈度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8日,被告谈度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付建成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因此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度成出具借条向原告付建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付建成要求被告谈度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建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谈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李桂源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