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龙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盛龙法,楼合先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296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3号。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大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龙法。委托代理人王俊、吴瑶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楼合先。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盛龙法、第三人楼合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盛龙法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合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双方的债权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金义执民字第7165号。目前,原告对被告尚依法享有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律师费等债权。2016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对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债务人,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还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不仅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盛龙法与第三人楼合先间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被告盛龙法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应当是合法的,所以原告不应该以自己的猜测认为双方的转让是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来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当予以得到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称,据我方了解,这个债权转让是双方串通的行为,也不存在支付对价。因此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楼合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债权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罚息、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龙法享有对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四、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涉案债权权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对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当中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楼合先,并且已经生效。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跟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被告盛龙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没有支付对价,而且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盛龙法向第三人楼合先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该600万元由第三人楼合先的妻子盛雪春交付给被告盛龙法。二、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楼合先与盛雪春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这两组证据共同证明盛龙法与楼合先的债权转让生效并且是合法的,并非是无偿转让。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楼合先也没有到庭。对汇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存在差异,据我们了解,当时盛龙法资金已经出现重大困难,盛雪春以及楼合先没有理由再出借巨额的金额给盛龙法。从汇款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的差异性和合法性来讲,这张借条是为了双方恶意转移债权而临时设立的。2、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楼合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达到其列明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疑仅是建立在主观猜测的基础上,无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其妻子盛雪春交付被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金法银向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盛龙法作为保证人之一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金法银未按期还款。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8月13日,本院(2015)金义商外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法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法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500元;三、彭浩燕、叶芹益、王雄英、盛龙法、丁靳、金春林、金春媛、义乌市鼎丰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均兴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晶园珠宝有限公司、浙江神久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欧麦隆超市、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金额500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以红利分成形式每月支付30万元利润给被告,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该债务由金法银、吴江义、陈继民、王益民提供担保。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第三人借款600万元;次日,第三人通过其妻子盛雪春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40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对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第三人不得再向被告主张债权。2016年1月7日,第三人以自己名义起诉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并要求借条中签名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546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具备:(1)所转让的财产是“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该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无足够证据佐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曾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60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系以此为基础进行,应视为该600万元系第三人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该对价与被告对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法律保护范围内可获得的利息之和大致相当,故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不属于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权的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