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国胜与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胜,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14号原告陈国胜,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袁引安,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伍珍球。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商业街46号。法定代表人岳兵,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学敏,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国胜诉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简称台山二建集团)、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简称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引安、被告台山二建集团、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8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引安、被告台山二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胜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台山二建集团承包广东金田电热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1#厂房工程,并委托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负责施工及收取工程款项。后经台山二建集团同意,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开工前,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珠海公司名义向珠海市井岸信用社白藤湖分社(简称白藤湖信用社)存入工人工资保证金,工程竣工时如无工资纠纷,白藤湖信用社将保证金退还给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再由台山二建珠海公司退回给原告。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白藤湖信用社存入金田1#厂房工程工人工资保函款274,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收到白藤湖信用社退回的保函款,该款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226,800元后,余款47,20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保函款款4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应扣除原告承担的费用为225,000元,被告应退回的保函余款为49,000元,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保函款款49,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由台山二建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商事登记簿;4.白藤湖信用社进账单;5.收据;6.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7.开立保函协议书;8.收费凭证、支票存根;9.台山二建集团向原告出具的办理保函退保手续授权委托书。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能支撑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台山二建集团与案外人金田公司签订《广东金田电热制品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台山二建集团承包金田公司1#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548万元;台山二建集团向金田公司提供工程总额10%不可撤销履约保函和5%的工人工资支付保函,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十日内金田公司退还台山二建集团工人工资支付保函。2011年11月16日,被告台山二建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收取工程款项。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确认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二被告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反担保人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简称井岸农信社)作为担保人签订《开立保函申请书》,约定:井岸农信社接受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申请出具工资支付保函,保函金额为274,000元,保函受益人名称:金田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工人;保函手续费费率为0.1%,金额为274元,实收500元(不足500元按500元收取);担保人对外正式出具保函前,在担保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00×××12)先存入274,000元的保证金,以备受益人索赔时偿付。进账单载明2011年12月8日,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向井岸农信社存入274,000元,并交纳了500元保函业务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二被告当庭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上述工人工资保函金274,000元及手续费均由原告交纳,而资金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梁维湖本人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维湖先生人民币30万元用作广东金田1#厨房建项目办理工人工资保函,借款本金利率按月息1%计息,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6月2日本息一起归还。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原告的签名,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公章。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对上述借条不持异议,并在2016年6月8日的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工人工资保函金来源于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原告向梁维湖的借款30万元,但因被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原告向梁维湖还款35万余元,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该工人工资保函金。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是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梁维湖的借款。被告确认其通常在扣除相关税费、代为支付的款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截至目前,其并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发出《关于撤销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项目的工资支付保函的申请》,内容为:贵行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保函,保证金额为27.4万元,保证期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8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相关单位检测工程质量全部合格,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我司特向贵行申请撤销上述保函。庭审中,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已收到了银行退回的工人工资保函金27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收到上述工人工资保函金后,代原告支付了以下四笔费用:1、2014年4月3日代原告向台山二建李金洽支付1万元;2、2014年3月25日代原告支付金田工程税金1.2万元;3、2014年5月31日代原告向三灶世纪昌公司支钢材款153,000元(有收据佐证);4、2014年8月15日代原告向梁维湖还款5万元;上述共计225,000元。原告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在扣除上述四笔款项后余款49,000元应退回给原告。被告对上述四笔代为付款的情况不持异议,但坚持主张其代原告实际向梁维湖还款已达35万余元,原告无权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以上事实有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二、二被告的责任承担。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问题二被告均确认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保函金额274,000元系由原告交纳的,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开立保函申请书》、井岸农信社进账单、《借据》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在2016年6月8日的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银行已经向其退回工人工资保函金274,000元,但主张因被告在原告与梁维湖的借款中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原告为向梁维湖还款了35万元,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此笔工人工资保函金。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已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梁维湖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款与工人工资保函金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是否归还,由谁归还,并不影响原告交纳工人工资保函金的事实,在原、被告双方未对工人工资保函金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银行退回的保函金理应归交纳保函金的原告所有;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转包或分包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对价的义务,诚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被告通常会在扣除税费、代付款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因此,被告代原告向梁维湖所支付的还款是否已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明确,不能排除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可能性;最后,即使本院认定被告需向原告退还工人工资保函金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可在工程结算且厘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后,对被告代原告向梁维湖支付的还款再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工人工资保函金的实际交纳人有权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二、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作为工人工资保函金的实际交纳人有权主张工人工资保函金,因此,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收到了银行退回的保函金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工人工资保函金。原告自认工人工资保函金274,000元中需扣除被告代其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225,000元,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向其返还保函金余款4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返还,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发出《关于撤销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项目的工资支付保函的申请》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6日验收合格,而施工合同约定保函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十日内,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台山二建集团的责任问题。从营业执照上看,台山二建集团并非被告台山二建珠海公司的总公司,从涉案工程的流转过程来看,涉案工程实际由台山二建集团承包后转包给台山二建珠海公司,再由台山二建珠海公司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台山二建集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的合同关系,且银行退回的保函金亦非台山二建集团收取,因此,原告要求台山二建集团向其返还保函金余款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胜退还工人工资保函金余款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胜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琛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