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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李君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本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城工地建筑工人。2016年3月30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戴某在工地某号楼附近,因材料供应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戴某持1块工地用木方对被害人刘某胸部击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主要为肋骨骨折2处以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1日,经某某区某某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谅解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有一定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