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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某、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魏某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魏某乙,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贾某于2016年4月6日到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均于2016年3月30日到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刘某于2016年3月24日到郏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其豫K×××××五菱面包车、被告人刘某驾驶他人的豫A×××××本田奥德赛汽车、被告人魏某甲驾驶刘某的豫D×××××江淮厢货汽车,被告人魏某乙、周某分别乘坐豫A×××××本田奥德赛汽车和豫D×××××江淮厢货汽车上,途径郏县堂街镇石桥店村南区朱洼村路段时,贾某提议盗挖该路段两旁种植的玉兰树。后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使用贾某随车携带的铁锨两把,轮流盗挖该路段两旁的玉兰树,刘某负责望风,一直挖至次日凌晨3时许,共挖出49棵玉兰树。贾某使用随车携带的一把剪刀对挖出的玉兰树进行修剪,后伙同魏某甲、周某用豫D×××××江淮厢货汽车将所盗挖的49棵玉兰树拉到贾某在郏县冢头镇北街村承包的苗圃内栽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的49棵玉兰树价值人民币8330元。另查明,上述49棵玉兰树由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种植、管理。在审理过程中,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共同赔偿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朱某、许某、李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董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6)第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赔偿了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被告人贾某、魏某甲、周某、魏某乙、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均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K×××××五菱面包车一辆、豫D×××××江淮货车一辆、铁锨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文    利审判员 李培森人民陪审员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