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新顺与申志会、田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申志会,田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60号原告代新顺,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申志会,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生,户籍地峰峰矿区。被告田文才,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户籍地邯郸市磁县。原告代新顺与被告申志会、田文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申志会、田文才送达了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顺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申志会、田文才以有事为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1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三阻四,迟迟不肯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申志会、田文才向原告代新顺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申志会、田文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针对诉求,原告代新顺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申志会、田文才向原告代新顺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14600元。被告申志会、田文才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田文才因需通过被告申志会介绍向原告代新顺借款14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临水代新顺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元),我保证每月给付代新顺800元至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如违约我自愿每天给付违约金100元,壹佰元整,借款人:申志会,借款人:田文才,2012.11.15。”原告代新顺将现金14600元给付被告田文才,被告申志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代新顺找到被告田文才,经协商将借款时间由2012年11月15日变更为2014年11月15日,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新顺按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田文才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文才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已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田文才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只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申志会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表明其自愿为被告田文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告代新顺并未同意免除被告田文才的债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申志会、田文才共同承担。被告申志会、田文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志会、田文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以1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代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申志会、田文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