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继文诉文县移民安置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文,文县移民安置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2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移民安置局。法定代表人张怀远,任局长。上诉人李继文因要求撤销其与文县移民安置局签订的《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行初字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李继文与文县移民局签订《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依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原告等人与文县移民安置局在文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行政、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通告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没有征收批文,现要求撤销其与文县移民安置局签订的《苗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搬迁补偿协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继文的起诉。上诉人李继文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移民搬迁补偿协议》。2015年6月,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诉至武都区法院,该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起诉。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了一审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以2015年5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作为审查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以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且已被替代的法律规定作为审查案件的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已立案但却没有开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违反了第十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违反了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是基于双方签署的《移民安置补偿协议》,而《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经过开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明确规定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移民安置补偿协议》,是基于对政府行为的信任,主观上相信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之前没有诉讼。2015年6月,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签订的《移民安置补偿协议》是违法无效的。2015年8月,上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只能提起撤销之诉和确认违法之诉。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这一信息的是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得,该情况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协议的协商、订立及执行都属于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履行的范围之内。本案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自2015年6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获悉涉案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之日)计算,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另,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存在收取受理费50元问题。故一审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所诉案件应依法审理,并对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02行初字8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裁定审理上诉人所诉行政撤销案件并予判决;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裁定。被上诉人文县移民安置局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审裁定以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进行裁处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裁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由原审法院依法退还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退还上诉人李继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